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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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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0 年度旗簡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蔡逸君       蔡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逸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嘉德死亡後遺有遺產, 蔡逸君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蔡逸君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提起本訴。聲明:被告就蔡嘉德所遺遺產,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蔡嘉德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蔡逸君名下亦無任何公共同有財產,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9頁證物袋、 第43頁),從而,蔡逸君就蔡嘉德所遺遺產並無遺產分割請 求權存在,原告代位蔡逸君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勝訴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