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0 年度旗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統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亷 訴訟代理人 劉文全 被   告 陳晨(原名:陳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12月間,向原 告購買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等商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548,665 元,惟被告僅給付130,996 元,尚積欠417,669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417,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 、出貨傳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