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統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克亷
訴訟代理人 劉文全
被 告 陳晨(原名:陳成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12月間,向原
告購買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等商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548,665 元,
惟被告僅給付130,996 元,尚積欠417,669
元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417,6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5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原告主張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
、出貨傳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本院依
前揭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