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原 告 謝偉愷
被 告 安銓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7,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7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有前往義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且其所受傷勢經就醫治療後,已可自行照顧生活起居,原告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温明華在民國
108年2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鑑定、復健之結果,
予以特定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
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註: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應與温明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但溫明華已於
訴訟繫屬期間死亡,且無人可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此部分將由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原告對温明華之訴訟部分,是本判決僅針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進行判斷,附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温明華於108年2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旗屏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旗屏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温明華卻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在系爭路口左轉彎。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二路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前往美濃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計程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且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肺挫傷併右側氣胸、雙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勢。另原告同日經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後,診斷受有脊椎半脫位伴脊髓損傷術後、左側血胸、雙側鎖骨骨折之傷勢;嗣於同年3月21日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接受氣切造口術後併氣切管存留、頸椎損傷手術後,頭頸胸外固定存留;又於同年4月8日再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下肢偏癱、吞嚥困難、排尿障礙;再於同月28日轉診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頸椎半脫位伴脊髓損傷術後、雙側鎖骨骨折、顏面及頭皮多處肉芽組織(高位頸椎外固定器移除後傷口)、第六顱神經麻痺(雙眼);復於同年5月31日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為脊髓損傷併雙側上下肢體障礙;於108年6月25日出院後,經持續回診及復健,仍診斷有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合併內斜視,有複視症狀,肢體肌力4分(常人為5分)症狀固定,頸椎活動度前傾45度、後仰50度,屬顯著中樞神經障礙,且因受損之頸椎屬高位,終生避免激烈性活動、負重或粗重工作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69,608元、看護費1,020,000元、交通費80,61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25,649元等損失,且因上揭傷勢影響,致使原告經治療後,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之情狀,此部分以原告在事發時之薪資34,535元為基礎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80,25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應得請求温明華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又被告為温明華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
前揭傷勢,經持續回診及復健,仍診斷有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合併內斜視,有複視症狀,肢體肌力4分(常人為5分)症狀固定,
頸椎活動度前傾45度、後仰50度,屬顯著中樞神經障礙,且因受損之頸椎屬高位,終生避免激烈性活動、負重或粗重工作之傷害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5至53頁),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646號函文說明原告眼睛傷勢,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說明原告肢體傷勢等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5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實。
㈢、至温明華在過世前,雖曾到庭
抗辯其對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之情況(温明華抗辯者僅其無過失,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然而,温明華因系爭事故已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針對系爭事故確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係綜合考量當事人之證詞,並經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時向號誌燈號之運轉時間、以及遺留現場之跡證、畫面等證據後,方認定溫明華確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此等依客觀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亦核無違反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況且,溫明華在過世前,所到庭抗辯其對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之情況,與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抗辯內容均屬一致,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已將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參酌、剖析,方得致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復查無採證認事之違法或不當,則本院自得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此部分無法僅因温明華於過世前,有到庭否認過失情節,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原告既因温明華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且温明華駕駛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更有在系爭計程車上登載被告公司之名義,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可查(見刑事卷警卷第33頁、附民卷第20頁),則審諸汽車駕駛人若以計程車行名義購買汽車及參加營運,進而以計程車客運業為執業事實者,客觀上本足認係為該計程車行提供勞務而為車行選任監督之受僱人;加以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況,因此,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9,608元、交通費80,61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25,64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69,608元、交通費80,61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25,649元一情,已提出住院收據副本、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商品明細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5至167頁、第191至281頁、第289至363頁),且温明華過世前到庭,對此亦表示不爭執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
⑵、看護費用1,020,000元: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從108年2月3日起即因癱瘓而需專人看護,直至109年7月8日,始因持續復健治療而可自理生活,故從108年2月3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共17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020,000元等情,已提出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3至53頁),且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確認後,該院亦出具病歷摘要表說明原告門診追蹤複查至109年7月8日,頸椎活動度前屈為45度、後仰為50度,肌力兩側約為4分,生活起居可自行照顧,
惟因受損之頸椎屬高位,終生仍避免激烈性活動、負重或粗重工作等情明灼(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因此,原告主張其從108年2月3日至109年7月8日共17個月之期間,因受傷需專人看護,固可信實。然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000元,每月60,000元計算,而原告受傷期間均係委請家人看護,既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則考量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以此營利為生之情形應屬有別,加以長期看護之收費標準與一般短期看護本有不同,當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故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衍生可能之看護情形、坊間看護收費標準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月50,000元計算為宜。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850,000元(計算式:50,000×17個月),堪認有理,自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⑶、勞動能力減損1,580,25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存有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之情狀,此部分以其事發時薪資34,535元為基礎計算,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1,580,250元之損失等節,雖有本院囑託義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5%,且永久不能復原之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但原告於事發時,係從事軍職,直至112年1月9日才退伍,且其係退伍後,才因勞動能力減損而無法尋得與原先任職軍職薪資相當之工作,既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照其薪資34,535元為基礎,並按原告退伍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54年2月16日止之期間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429,947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為:1、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2,163元(計算式:34,535元×12個月×15%=62,163元);2、62,163×22.00000000+(62,163×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429,946.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足取。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温明華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
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
乃高職畢業、車禍時擔任職業軍人,收入約30,000元,目前退伍後,因身體因素找不到固定工作,只能做臨時時薪制工作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17頁);並參酌車禍之
對造即温明華陳述其係大學畢業,退休無業,名下無財產、無收入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再考量原告、温明華之名下財產資料;復考量温明華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後續復健歷程,暨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暨該症狀已固定,永久不能復原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355,8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608元+交通費80,61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25,649元+看護費8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29,94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1,816,258元後(見本院卷二第46頁),尚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39,556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為1,539,556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