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金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訴外人范世印即大易機車行、陳得村即永和興車業、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范世印、陳得村、三順旺公司)購買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8,000元,被告應自同年6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4期,於每月20日前繳納3,2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第5期即110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5,000元、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
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向范世印、陳得村、三順旺公司購買機車,約定分期總價78,000元,被告應自同年6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4期,於每月20日前繳納3,2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
等情,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24期、期付款3,250元,並未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
嗣經本院函詢范世印、陳得村、三順旺公司
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現金價若干,三順旺公司函覆稱本件現金價為78,000元(含牌照費1,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658元),范世印亦函覆本院稱現金價為78,000元,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息之利率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3、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4期即13,000元(計算式:3,250元X4期=13,000元),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金額為65,000元(計算式:78,000元-13,000元=65,000元),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為65,000元。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