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志宏
被 告 李凱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