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翁麗鳳
被 告 王秀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係鄰居關係,但因相處不睦,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凌晨4時54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院子內,以「瘋女人(臺語)!翁麗鳳!」等詞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公然侮辱罪確定。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刑案只有承認錄音檔是伊的聲音,但是根本沒有任何影像畫面可以看到伊本人,且伊只是長期遭原告不明謾罵、公然侮辱,所以發洩情緒而已,這是不
堪痛苦所導致的,伊否認有公然侮辱原告。況且,原告名字又是菜市場名,原告提出資料也沒有看到伊,怎麼會構成公然侮辱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加害人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
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凌晨4時54分許,確有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院子內,以「瘋女人(臺語)!翁麗鳳!」等詞語辱罵原告
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資料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於該聲音為其本人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翁麗鳳為原告之姓名,而「瘋女人(臺語)!翁麗鳳!」之詞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除隱含蔑視或不齒與原告往來等貶抑人格之意,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本無助於任何意見交流或真理發現,此應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大學學歷之被告所無法諉為不知之事。因此,被告以上開單純抽象、謾罵之言語侮辱原告,依客觀標準判斷,既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且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顯非
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更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
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之辱罵行為受有損害,
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根本沒有任何影像畫面可以看到被告,且其只是長期遭原告不明謾罵、公然侮辱,所以發洩情緒而已,這是不堪痛苦所導致的,又原告名字是菜市場名,原告提出資料也沒有看到被告,怎麼會構成公然侮辱等詞置辯。然而,被告在系爭刑案之警詢時,已
自承:其與原告為鄰居關係,並因為養雞事宜,常常吵架,而其在事發當天沒睡好,才會大罵等詞在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
顯有針對特定人即原告辱罵之情明
灼;加以被告在
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院子內,以「
瘋女人(臺語)!翁麗鳳!」等詞語辱罵,除使原告查悉外,亦使
第三人即原告配偶周崇仁聽聞,此同有周崇仁之警詢筆錄存卷
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至10頁),甚至原告、周崇仁一同前往被告住處進行理論時,兩造仍持續發生口角爭執,亦經周崇仁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以「
瘋女人(臺語)!翁麗鳳!」辱罵原告,顯非單純發洩情緒之舉,是被告
俟臨訟之時,方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
期間,雖對「公然侮辱」一詞多所爭辯,但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本件乃民事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本不以侵害名譽之行為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外,原告縱使有被告所指不明謾罵、公然侮辱之言行,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當知不得以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語反擊,且被告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對於紛爭解決,顯無任何助益可言,亦非可合理化其行為之正當事由,本院就此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確有以「瘋女人(臺語)!翁麗鳳!」等詞語辱罵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遭逢該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層面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
堪信實。茲審酌
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月退俸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