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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2 年度旗小調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小調字第4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被      告  陳政嘉 
            群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群威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政嘉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不慎擦撞國道1號護欄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群威通運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被告陳政嘉於起訴時,則設籍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為嘉義縣○○鄉○道0號274公里500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因此,本件被告之共同侵權地應係在嘉義縣○○鄉○○道0號處,本院之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