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旗小調字第4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被 告 陳政嘉
群威通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群威通運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陳政嘉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不慎擦撞國道1號護欄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群威通運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被告陳政嘉於起訴時,則設籍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佐。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為嘉義縣○○鄉○道0號274公里500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因此,本件被告之
共同侵權地應係在嘉義縣○○鄉○○道0號處,
而非本院之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