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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2 年度旗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銘鈞 
代  理  人  盧凱軍律師
相  對  人  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頂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