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羊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韓福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羊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韓文洋、韓福英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從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
按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16%機動調整計算利息。
詎被告羊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韓文洋、韓福英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 | |
| | |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