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奕蓉
賴金對
江瑞娟
共 同
被 告 全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李麗香對被告全沁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麗香(下稱李麗香)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償,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李麗香之財產獲准後,原告並提供
擔保對李麗香於被告全沁有限公司(下稱全沁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進行假扣押執行。未料,全沁公司收受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3號
執行命令,禁止李麗香移轉或處分其在全沁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全沁公司返還出資額予李麗香或修改章程有關出資額之記載後,竟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聲明
異議。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切結書、
存證信函、假扣押
裁定、本院執行命令、
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
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實。從而,原告聲請本院保全執行李麗香於全沁公司之出資額時,既經全沁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則原告為確保執行目的,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李麗香對全沁公司有壹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