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旗補字第18號
原 告 黃銘鈞
被 告 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6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暨請求確認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7446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2018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
本票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而
上開執行程序與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均屬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即可;又被告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8,583元,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可稽,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88,583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另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已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旗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