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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3 年度旗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謝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734號駁回支付明令聲請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73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裁定於同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6日內(加計在途期間6 日)之同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可稽(司促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相對人、第三人特約商(下稱特約商)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申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雙方確為本案兩造,僅雙方係以網路電子簽署之模式達成合意。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服務模式略為,相對人向異議人申辦之消費分期經審核通過後,異議人會核准其一定消費額度,相對人再透過APP向特約商購買商品,相對人下單並輸入交易密碼後,經異議人核可後,再給付價金予特約商並完成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是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書時,買賣關係之債權債務雖尚未發生,然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未來債權所約定之讓與契約仍應得有效成立。又相對人既已明知債權移轉一事,異議人與特約商間之債權移轉,自對相對人有效。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顯有違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續行督促程序以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就其表明之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若已提出與其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而能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則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於程序上審查是否合乎要件即可。又支付命令不經實體調查,僅憑債權人之單方聲請,即能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並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常為人所詬病,惟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縱債務人不察未及時異議而使支付命令確定,但債務人對確定之支付命令,可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而非無救濟途徑。準此,為符合兩造較無爭議之事項以核發支付命令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以求訴訟經濟及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應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形式上認定應否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且法院認有疑義之處而能釋明,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五、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約定書、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Fula 付啦)服務條款(下稱服務條款)等件為證,並陳明其對相對人有分期付款債權之金額、原因事實,且釋明其原因事實與書證間之關係。而就形式上審查系爭契約及服務條款,確可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其所請求之債權,且所述之原因事實與所附書狀亦無不符合之情形,復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債權債務關係,與一般人持信用卡消費,並由信用卡公司給付商品貨款予特約商店,再向持卡人請求消費款之消費模式核無二致,則原裁定無視聲請人主張之內容,逕自認定異議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特約商,並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權讓與未發生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已有未洽。第查,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應收帳款轉讓:「您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購買於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標的物),於您於平台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一經本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您同意授權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書面通知」等語。系爭契約既經兩造達成合意並簽署,是認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知悉上開情事。而民法第297 條僅規定債權之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對通知之方式及內容並無規範,以言詞、書面為通知均無不可。債務人受通知後,已足可避免發生重複清償之危險,如對債權讓與之真實性、字據之真偽、債權讓與之範圍等有疑義,即有加以審查、判斷之義務。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已將相對人前辦理之商品暨服務分期付款之債權轉讓與異議人一事通知相對人,足使相對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達立法意旨保護債務人不致重複清償危險,如相對人就債權讓與之真實性、範圍,如有疑義,自應由相對人負查證之義務。異議人既已敘明就相對人前辦理之商品暨服務分期付款之債權轉讓與異議人等情,依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自應對為債務人之相對人發生效力。從而,異議人主張於系爭契約已載明債權讓與之約定,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等語,堪認可採;況支付命令之送達亦可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以異議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成立,且尚未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生效力,異議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尚有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