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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3 年度旗小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王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省道台3線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郭雅雄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664元(含工資7,046元、烤漆5,688元、材料26,9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雙方有發生車禍,但伊認為是對方來撞伊的,不應該都要求伊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定位報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
㈢、至被告雖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汽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不應都要求被告賠償云云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道路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甲車與郭雅雄駕駛系爭汽車,均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被告於本件事故甫發生為警詢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駕駛甲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在事故路口處之指向線為直行車道,系爭汽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在事故路口處之指向線則為左轉、直行車道,亦有現場照片可供查證(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被告駕駛甲車至事故路口處時,不得左轉,但系爭汽車至事故路口處時,除左轉彎外,亦得直行,此應無疑義。然被告駕駛甲車至事故路口處時,卻疏未遵守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率然左轉,致與欲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此已經被告、郭雅雄於事故發生後自述在案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遵守道路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在多車道處,未換入內側車道即予左轉之過失,郭雅雄則未見有何可歸責之處,當足審認,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抗辯系爭汽車駕駛人亦與有過失,所辯自無足取。
㈣、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㈤、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7,046元、烤漆5,688元、材料26,930元一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3月又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4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94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6,930÷(5+1)≒4,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6,930-4,488)×1/5×16/12≒5,98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930-5,985=20,94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046元、烤漆5,688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3,6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