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楊文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22公里800公尺處時,
因所駕駛甲車裝載之石頭
掉落,或有輾壓路上石頭
等情況,致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由訴外人陳章源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
受該石頭撞擊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007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甲車為空車,石頭也
非甲車所造成的,故伊不願意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之損壞,係因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時,有車上裝載石頭掉落,或輾壓路上石頭等情況所致,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詞,
無非以系爭汽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於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78頁)。然而,經本院
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係見:撞擊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石頭,約在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19秒時,出現在螢幕中,而該石頭出現時,即位於高處,並未見與甲車有任何關聯之情況;復該石頭飛行軌跡係從左往右,但甲車當時
乃全程駕駛於系爭汽車前方,而未見有何可與該石頭飛行軌跡相互
勾稽之情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至87頁)。
是以,原告舉證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無從審認撞擊系爭汽車前擋風
玻璃之石頭,確為甲車所裝載並掉落,或輾壓路上石頭造成此情事。再者,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後,雖可見系爭汽車駕駛人陳章源於事發後向員警表示:事發當時,有一台砂石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後系爭汽車之前擋玻璃就被左前方石頭飛來碰撞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但該等陳述內容,僅為員警依陳章源之個人陳述而為記載,且明顯
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發覺甲車係行駛在系爭汽車同向車道前方,而系爭汽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另有一車駕駛之客觀情狀不符(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之勘驗筆錄附件)。因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情節,既無法由客觀事證即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予以佐實,且警方製作之資料,亦為系爭汽車駕駛人陳章源之單方陳述,則本件在別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予佐憑前,自無從僅因車禍事故當事人一方之片面陳述,即
遽認系爭汽車之車損,確為甲車所造成。從而,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撞擊系爭汽車前擋風
玻璃之石頭,與被告駕駛之甲車有任何關聯,復未見有其他事證
可佐原告主張為真,
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仍請求被告應在其理賠後,依民法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
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1,0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