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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3 年度旗小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陳茱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側附近而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陳冠廷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已依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680元(含工資11,300元、烤漆17,480元、零件40,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68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11,300元、烤漆17,480元、零件40,900元一情,雖如前述,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5月又2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0,67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0,900÷(5+1)=6,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0,900-6,817)×1/5×18/12=10,22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0,900-10,225=30,67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300元、烤漆17,480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59,45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