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合德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至111年8月4日,陸續向原告購買機油等物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9,900元,依約本應於出貨後1個月結算,未料,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且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作為
佐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請求依
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裁判部分,自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