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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3 年度旗小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洪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1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