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6,952元(使用逾五年)、工資22,710元;被告應付3成責任,故為8,899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
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