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