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0號
張靜媛
陳俊榮
被 告 何紹豪
上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
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
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5,531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申請上之簽名亦
非其所為,也沒有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資為
抗辯。經本院請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對照原告所提出申請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無論筆順、書寫習慣等,均明顯不同,已難使本院得申請書上為被告簽名之
心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即有不足,被告抗辯其並未申請及使用系爭門號,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25,531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