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惠祺
上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