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禹彤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
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汽車出租單上之簽名為
被告所
親簽,為被告所否認,查租車單上簽名之字形、筆順與被告提出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上簽名明顯不同,足認
非被告所簽。再原告主張該名租車人持被告之雙證件及自拍照租車,被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69條所明定,然被告之證件及自拍照
乃係遭他人盜用,被告業已至警察局報案,有
上開報案單在卷
可稽,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租賃汽車之契約,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