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莊宏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22公里處時,車上裝載之石塊掉落,
致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由訴外人郭祝萍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
受該石塊撞擊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5,757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有數輛砂石車駕駛在系爭汽車前方,且甲車裝載物為沙子
而非石頭,不能直接認定係甲車之掉落物所造成,故伊不願意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㈡、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之甲車所裝載之石塊掉落撞擊系爭汽車所致,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詞,
無非以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於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乃見: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之道路時,同向前方除甲車外,尚有另一輛砂石車存在,且對向車道亦有砂石車行經之情形;又撞擊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石塊,囿於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具體撞擊經過,也無法判斷係何輛車輛裝載物品掉落所造成等情明灼(見本院卷第88頁之勘驗筆錄)。是以,原告舉證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無從審認撞擊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石塊,確為甲車所裝載並掉落此情事。再者,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後,雖可見系爭汽車駕駛人郭祝萍於事發後向員警表示:事發當時,伊前方有一台砂石車,伊跟在後面,突然前擋玻璃就被石頭砸到有破洞裂痕,而伊沒有記到車號,只知道車頭為黃色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但該等陳述內容,僅為員警依郭祝萍個人陳述而為之記載,並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事發當時,至少有兩輛砂石車同時行駛在系爭汽車前方之結果不符。因此,本院考量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情節,既無法由客觀事證即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予以證實,且警方製作之資料,亦為系爭汽車駕駛人郭祝萍所為之單方陳述,復郭祝萍即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原告更係理賠該車之修繕費用後,方由郭祝萍處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此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則本件在別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予佐憑前,自無從僅因車禍事故當事人一方之片面陳述,即遽認系爭汽車之車損,確如原告主張乃甲車所裝載之石塊掉落所致。㈢、從而,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撞擊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石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有任何關聯,復未見有其他事證可佐原告主張為真,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仍請求被告應在其理賠後,依民法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95,7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