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馬世益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
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0○00號。
系爭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即原告之保戶杜素香沿台27線由南向北車道(下稱北上車道)直行,被告則由台27線西側(六龜區中庄262之10號附近)空地欲轉出由北向南車道(下稱南下車道);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僅車頭駛出南下車道,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保車)則整部車輛逆向停在南下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按(現本院卷第39頁)。再參以杜素香於警詢時稱:我到事故地點同向前方有公車,我因趕時間而向左超車,超車時左側路邊一部小客車駛出道路,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當時杜素香所駕駛之保車前方有一部公車,其為超越該部大型車輛而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車速應不緩慢,且台27線畫有分向限制線本不得超車,而被告係由台27線西側空地駛出欲進入南下車道,自僅可能預測該車道有車輛自北向南駛來,並無從預測會有車輛高速自對向車道逆向駛入,故被告無從注意保車之行進路線,自難課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
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應屬可採。則原告代位保戶請求賠償保車之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