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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3 年度旗小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馬世益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000○00號。   
 ㈢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即原告之保戶杜素香沿台27線由南向北車道(下稱北上車道)直行,被告則由台27線西側(六龜區中庄262之10號附近)空地欲轉出由北向南車道(下稱南下車道);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僅車頭駛出南下車道,保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保車)則整部車輛逆向停在南下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現本院卷第39頁)。再參以杜素香於警詢時稱:我到事故地點同向前方有公車,我因趕時間而向左超車,超車時左側路邊一部小客車駛出道路,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當時杜素香所駕駛之保車前方有一部公車,其為超越該部大型車輛而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車速應不緩慢,且台27線畫有分向限制線本不得超車,而被告係由台27線西側空地駛出欲進入南下車道,自僅可能預測該車道有車輛自北向南駛來,並無從預測會有車輛高速自對向車道逆向駛入,故被告無從注意保車之行進路線,自難課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應屬可採。則原告代位保戶請求賠償保車之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