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32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陳政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11時35分至同年月31日上午9時58分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3日上午10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
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擷圖等件為佐,且有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
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