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