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