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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3 年度旗小調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調字第18號
原      告  斯朵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杰 


相  對  人  蘇心萍 

            蘇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才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自民國107年5月20日起任職於原告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美妍美容店,卻在任職期間或各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詐取上址美容店之財務,爰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並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被告蘇心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被告蘇璿雅則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此情,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且被告蘇璿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異議狀所載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亦有其異議狀附卷可查。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侵占、詐取財務之美容店,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此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號起訴書可考,因此,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其等共同侵權地應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