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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3 年度旗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燈桿附近時,疏未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花崇倚騎乘之系爭重機(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重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4,032元(含工資23,040元、零件290,992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錯,被告有過失也沒意見,但系爭重機駕駛人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太高不合理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重機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年2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燈桿附近時,疏未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碰撞並毀損系爭重機等節,已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修繕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並有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23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重機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修復所需費用共314,032元(含工資23,040元、零件290,992元),且其已依約賠付一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但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57至59頁),加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汽車與系爭重機同向同車道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系爭汽車在前、系爭重機在後,嗣行至該路段觀亭4號燈桿處時,系爭汽車先向右偏,然後左轉之際,系爭重機從系爭汽車左後方行駛靠近,並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之勘驗筆錄),且系爭重機在碰撞發生後,右側車身即倒地並在路面滑行約7.5公尺(刮地痕)一節,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3至117頁),又系爭重機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滑行情形均互核相符之零件更換等維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是以,系爭重機之修復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核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範圍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前列修復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屬實。被告僅因修復費用之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復未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供佐實,所辯自非可採。從而,系爭重機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重機之修理費用分別為工資23,040元、零件290,992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重機係111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月又1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66,743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90,992÷(3+1)=72,748。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90,992-72,748)×1/3×4/12≒24,24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90,992-24,249=266,74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3,040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89,783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系爭重機之駕駛人花崇倚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省道公路,來往車輛眾多,兩造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另考量被告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與花崇倚騎乘系爭重機超車未注意前行車動態,對於事故之可歸責性大致相當此情狀;再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被告、花崇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當。從而,原告就系爭重機之修復費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9,783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44,892元(計算式:289,783元×50%≒144,8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合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