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朱吳樾
被 告 王萬富
江梅
王淑華
王麗美
王淑月
王麗君
王銘鴻
王俊傑
王嘉麟
王新厚
王新求
王新田
王美嬌
王靖妤
潘秋遠(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潘秋宏(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與
被告王萬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編號一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權利範圍各1/2;其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王進義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亦各1/2,因王進義已於民國94年7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17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房地未能進行分割。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難以
原物分割使特定部分歸屬特定一人,客觀上顯不
適於原物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系爭房地變價
拍賣,拍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面積315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門牌高雄市○○區○○巷0000號及13號,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調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附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61頁),對照本次複丈成果圖之建物占地形狀,系爭房屋應係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再以稅籍登記面積為99.67平方公尺以觀,亦與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總和113平方公尺相距不大,如僅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認定為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面積僅有49平方公尺,與稅籍登記所附測量圖之占地形狀、面積均不符,是本院認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應即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變價分割,本院審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全部未提出
異議或其他分割方案,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眾多,然而房屋並無法細分,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共有人所有,符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是本院爰採為分割方法。末查,因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王進義已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17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是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被告以繼承人身分
公同共有1/2,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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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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