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力志誠
上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犬家福寵物館(下稱寵物館)購物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3,243元、25,730元、32,588元、13,838元,期數約定均為12期。
惟被告前兩筆僅繳納2期、後兩筆僅繳納1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寵物館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