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晨瑀
被 告 張萬山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得勝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左逆向斜穿道路,駛入旗楠三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旗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5,479元、醫療輔具費用15,250元、交通費11,165元、看護費用126,000元、薪資損失52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87,376元,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外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修車費用557,755元,爰於3,309,01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略以:原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購買助行器,足見有獨立行走能力,不需看護,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且已可自行駕車,無須依賴計程車或高額交通費,請求交通費亦無理由,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薪資證明未提出勞健保投保紀錄、扣繳憑單或入帳證明,欠缺公信力,且工作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應不得請求全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亦過高,又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5,479元、醫療輔具費用15,250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417元。
四、就兩造爭執各項費用之判斷:
㈠交通費11,165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出院後,
復於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21日及113年1月18日均有至義大醫院複診(見本院卷第51、59頁),而請求計程車交通費11,165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自家中搭乘計程車至義大醫院往返之單據,且其於起訴狀係請求加油費用,則原告是否有確實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尚屬有疑,此部分舉證有所未足而難准許。
㈡看護費用126,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15日及返家後需人照顧一個月,則原告請求45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固提出親屬照護證明書證明其支出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此顯高於一般市場全日看護費用之價格,是本院認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8,000元。
㈢薪資損失52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至113年7月13日,故此
期間無法工作
等情,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59、75、77頁)。被告雖提出原告外出之錄影影像為證,抗辯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調解時已可自行開車前往,無休養必要;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可看出當時原告雙手仍拄柺杖,右腳尚有包紮,且進入車內需以左腳單腳跳躍進入,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原告
乃係為調解不得不在不良於行之狀態下外出參與調解,尚難以此
反證原告已無休養之必要,是仍應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斷,是原告請求8個月又23日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54,168元,並提出鑫順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依該公司另外出具之另紙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則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之收入究竟為何,已有不明;再依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112年之所得稅報稅資料顯示,原告之全年薪資所得為339,000元,且並
非在上開公司受薪,原告復未提出投保紀錄、薪資匯款紀錄等更為明確之證明,是本院認原告之薪資應以所得稅報稅資料為證,
是以每月28,250元為準(計算式:339000÷12=28250),依其須休養8個月又23日,薪資損失為247,95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987,376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喪失勞動能力7%
一節,有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95頁);又原告之每月薪資以28,250元計算,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自原告休養完畢之113年7月14日計算至原告65歲(151年10月1日)退休年齡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14,943元【計算方式為:23,730×21.00000000+(23,73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14,943.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結節撕裂性骨折併髕骨韌帶斷裂、右腳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二趾開放性傷口、右足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及韌帶斷裂、右足第一蹠骨粉碎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傷勢非微,長期不良於行且需不斷復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㈥修車費用557,755元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57,755元,固提出出價單為證,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含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09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5,376元,總計為173,471元。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5,479元、醫療輔具費用15,250元、看護費用為108,000元、薪資損失247,958元、勞動能力減損514,94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修車費用173,471元,總計1,545,10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417元,則應再賠償原告1,467,68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46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