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黃心漪
上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鍾承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鍾承宏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鍾承宏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
所載。
惟鍾承宏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違約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6,06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嗣後前開銀行將對鍾承宏之
債權轉讓與伊,又鍾承宏於112年5月21日身故,被告為鍾承宏之繼承人,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轉讓、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鍾承宏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