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秉宏
黃禾榛
上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禾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黃禾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秉宏尚積原告新台幣222,96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詎被告邱秉宏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禾榛,並於同年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邱秉宏將
上開不動產
贈與被告黃禾榛後,已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邱秉宏之債權,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
塗銷上開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邱秉宏則以:同意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塗銷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禾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秉宏就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被告黃禾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