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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3 年度旗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劉忠諺  
被      告  林順煌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486元,及其中新台幣272,474元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最後一次繳款後即違約未清償,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72,47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還款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