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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3 年度旗簡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劉佳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9,2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違約未清償,今尚積欠本金339,2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