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丞甯
上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伊美奇蹟有限公司(下稱伊美公司)購買課程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1,863元,期數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計36期,每期繳納7,552元。
惟被告僅繳納10期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伊美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合約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