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60號
原 告 童志新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陶畇安
楊凡忠
童建宗
曾薷誼
曾酩淮
柯又睿
上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案」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陶畇安、楊凡忠、童建宗、曾薷誼、柯又睿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4.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予分割土地之約定或
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土地亦無依其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業經
協議分割不成,爰依
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分割方案如聲明所示,如分得之面積有金錢找補之必要,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900元為找補標準等語。
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B、G所示部分(下稱A地、B地、G地)分歸被告柯志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部分(下稱C地)分歸被告楊凡忠、陶畇安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下稱D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下稱E地)分歸被告童建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下稱F地)分歸被告曾薷誼、曾酩淮保持
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下稱I地)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被告曾薷誼、曾酩淮、柯志宏同意原告方案,並均同意以公告地價加4成之價格為找補標準,
惟柯志宏表示共有人中之被告柯又睿為其子,希望分得I地等語。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又系爭土地西臨鯤洲街,A、B地上各有
非共有人興建所有之二層樓建物,C地上有訴外人楊正一所有之建物,D、E地上則有原告、被告童建宗之建物,F地上有被告曾薷誼及曾酩淮共有之建物,另G、I地上則為被告柯志宏之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均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A 地上固有訴外人即原共有人之一楊有泰興建之二層樓建物一棟,惟被告柯志宏業將楊有泰之權利範圍購入,是楊有泰之
繼承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B地上則有原共有人楊俊甫興建之二層樓建物一棟,惟被告柯志宏亦於起訴前已將楊俊甫之權利範圍購入,是楊俊甫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12地號土地為柯志宏所有,故被告柯志宏主張將A、B、G地分割與其,另I地分割與其子即共有人之一柯又睿,對其他共有人目前利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並無影響,且柯志宏得與同段1012地號土地一併利用,G地不至成為袋地,是本院認柯志宏之主張堪屬合理而可採。
㈢C地上有訴外人楊正一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目前由楊正一之
繼承人即被告楊凡忠、陶畇安使用中,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90/2800,然因
上開房屋尚未分割,是本院認該二人就系爭土地亦依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可使房地之產權狀況相同,對該二人日後使用、收益、處分前開房地較為有利,是將C地分歸楊凡忠、陶畇安按各1/2之權利範圍保持共有。另D、E、F地上各有原告、被告童建宗、被告曾薷誼及曾酩淮所有使用之建物,故將D、E、F分歸其等所有,亦屬合理。是本院認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與現狀相符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又可發揮系爭土地最佳經濟效益,應屬
適當而可採。
㈣又原告及被告柯志宏、曾酩淮均同意以公告地價加4成為找補標準,而被告柯志宏所少分之面積最多,而其亦
自承此價格與其向公家機關標售原所有權人楊有泰之持分價格相當,是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11,900元為找補標準應屬適當,則兩造互相找補之金額及方式如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
㈤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杜志宏,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月18日對之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63、101頁),惟其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轉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參酌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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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應給付童建宗 25,942元 應給付柯志宏 17,374元 | |
| | | | A地、82.64 B地、92.52 G地、38.07 合計213.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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