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旗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鍾惠英
被 告 吳滿妹
鍾俊卿
鍾佑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業據原告自陳明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15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333元(計算式:5,000元/月÷30×314日=52,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333元(計算式:30,000元+52,333元=82,333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