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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相  對  人  馮欣即微笑鐵板燒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準此,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新台幣333,3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旗簡字第196號受理在案等情,固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認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繳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主張相對人有無從聯絡、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之情事,而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之情形,惟未能清償欠款之原因多端,聲請人此主張顯屬率斷;此外,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