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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小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朱鈺婷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到期之分期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1,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其並未向原告申請過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並其所為,其已向警方報案等語。經查,被告就其遭他人冒名購買手機一事,業已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且經本院當庭請被告書寫其姓名十次,依被告所書寫「鈺」字之金字旁最下幾筆,及「婷」字中「亭」之最上一點,筆順明顯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相異,字體結構亦有所不同,是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被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尚非無疑,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記載之地址,亦與被告依戶役政資料查詢所得其所居住之歷年住址均有所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是本院認被告抗辯尚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分期付款之清償責任,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