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欣榮
上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