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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小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王淑瑜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41,327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516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876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