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47號
被 告 鍾伸佑
上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
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
二、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電信費及違約補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0,529元及利息,被告則為時效
抗辯。按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
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13,729元部分,自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繳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請求,自屬有據。再電信費用為商人所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前已敘及。而依原告所述,其所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為專案補償款,係在原綁約(即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為承諾)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此部分16,800元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就原告補償金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已為債務之承認,應視為
認諾或
自認云云,
惟支付命令異議狀本
無庸附理由即可提出異議,且被告又
非法律專業人士且在監服刑,其異議狀中之陳述
難認已達承認或自認之程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旋即提出時效抗辯,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效,併此敘明。
三、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