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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小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莉菁  
            羅雅齡  
被      告  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7 月16 日送達抗告人,復於同年7 月25 日以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業於本院下原裁定前之同年月22日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前開補正仍屬有效,本院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即有違誤。
二、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236 條第1 項、第238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 年7 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7 月16 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而本院於114 年7 月25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用,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規定屬無庸宣示之裁定,而本院於114年7 月25日公告之,有本院主文公告證書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應自公告後始生羈束之效力。然抗告人於公告前之114年7月22日即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1 份在卷可查,認抗告人已於原裁定公告前補正起訴程式。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原裁定為補正行為時,雖已逾該裁定所命期間,但係於原裁定生效之前,自應認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