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雅齡
被 告 徐鈞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1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7 月16 日送達抗告人,
復於同年7 月25 日以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而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業於本院下原裁定前之同年月22日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前開補正仍屬有效,本院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即有違誤。
二、
按經
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236 條第1 項、第238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
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 年7 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7 月16 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
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件附卷
可稽。而本院於114 年7 月25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用,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惟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規定屬
無庸宣示之裁定,而本院於114年7 月25日公告之,有本院主文公告證書1 份
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應自公告後始生羈束之效力。然抗告人於公告前之114年7月22日即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1 份在卷可查,
堪認抗告人已於原裁定公告前補正起訴程式。則揆諸
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原裁定為補正行為時,雖已逾該裁定所命期間,但係於原裁定生效之前,自應認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