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郭書妤
被 告 羅亞姿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於
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