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德泉
郭菊女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