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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吾  

被      告  林垚煇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所設立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須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被告於使用期間,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551元、油資2,762元、逾時租金5,000元、通行費61元、安心服務費5,400元,又該車於被告使用期間受到多處損壞,原告另支出維修費55,260元,且經送廠維修耗時6日,受有營業損失10,500元,總計87,534元,後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1,099元外,尚應給付86,435元等語,並提出汽車出租單及租賃契約條款、通行費用明細、合約明細、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