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垚煇
上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
本件要領記載如下,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所設立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須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被告於使用
期間,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551元、油資2,762元、逾時租金5,000元、通行費61元、安心服務費5,400元,又該車於被告使用期間受到多處損壞,原告另支出維修費55,260元,且經送廠維修耗時6日,受有營業損失10,500元,總計87,534元,後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1,099元外,尚應給付86,435元等語,並提出汽車出租單及
租賃契約條款、通行費用明細、合約明細、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