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啟軒
上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