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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旗山簡易庭 114 年度旗小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昭東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15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旗山區民生二街與延平一路口。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4,824元(使用2年5月)、工資6,626元,總計11,450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祐